为规范本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提升法律服务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各类机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法律文书代写、法律援助等为主要业务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组织。
一、设立条件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住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规定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登记管理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依法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未经登记擅自开展法律咨询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业务范围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二)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三)协助起草、审查法律文书;
(四)开展法律宣传与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法律服务项目。
四、从业人员要求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五、监督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依法予以整改或注销。
六、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