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具体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和减免政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土地使用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纳税款,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