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收费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服务范围。
第五条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行制定,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或行业自律标准。对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应向客户明确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信息,并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禁止强制服务、捆绑销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收入。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采用电子化手段进行收费管理,确保交易记录真实完整,便于追溯核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收费活动实施日常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中介服务中的乱收费现象。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未按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强制性收费、虚高定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除上述处罚外,还将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等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中介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以上管理办法,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健康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既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促进了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